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珊珊利用担任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财务审计科出纳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单据、涂改出差审批单等方式,骗取公款372487元,据为己有。案件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珊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珊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答辩情况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珊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为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珊珊在担任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财务审计科出纳职务之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日常办理报销过程中,多次采取无票据虚列支出、自贴票昌轮据涂改结算单虚列支出、自贴票据无结算单虚列支出等方式,虚增报销金额,骗取公款372487元,据为己有。2016年初,被告人张珊珊退还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珊珊的户籍证明、主体证明、干部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珊珊的户籍、任职信息及其主体身份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滨州市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处系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滨州市交通局。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实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是国家机关。4、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财物管理规定》和《滨州市交通运输局差旅费管理办法》,证实滨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财务管理规定和差旅费管理办法。5、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珊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无票据虚列支出、自贴票据涂改结算单虚列支出、自贴票据无结算单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公款372487.00元的事实。6、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张珊珊的贪污数额及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实,证实其单位在2016年1月对2015年的财务审计时,发现被告人困敬张珊珊利用重复报销等方式,非法占有了公款39万元的事实。并证实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正常的财务报销程序,及滨州四环五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张珊珊贪污数额所做的审计报告属实。三、鉴定意见滨海会审字(2017)第155号审计报告,证实经对滨州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至2015年度期间由张珊珊担任现金出纳期间的账目审计,发现在2012年至2015年度期间现金支付单据中,无票据虚列支出270916.00元,自贴票据涂改结算单虚列支出48028.00元,自贴票据无结算单虚列支出62967.00元,2013年11月第10号凭证因记录错误少列支出9424.00元。综上,共计虚列支出372487.00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珊珊供述,其在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通过虚列支出、涂改结算单等方式,从单位套取公款372487元,后退还赃款40000元。2016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珊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珊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结果一、被告人张珊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耐尺信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332487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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