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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

2023-02-25 21:40:49 编辑:join 浏览量:636

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有配偶者只能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再行结婚,否则构成重婚。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和引起婚姻无效的原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也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所以《民法典》规定重婚无效,也就是双方自始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关系为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按照同居关系析产处理,子女按照非婚生子女处理。

重婚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是指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一夫一妻是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前婚未终止之前不得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后婚当然无效。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者都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

重婚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须具备的要件是:

1、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一是重婚,二是与他人同居,三是实施家庭暴力,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是有其他重大过错。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这些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权利中的法定义务,构成违法性。

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侵害对方配偶的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造成配偶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亲权或者亲属权等损害;配偶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亲权或者亲属权的损害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损害。

4、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本条规定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违法行为,扩大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增加了适用的弹性,有利于救济受到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正确的决策。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包括两种,即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欧阳瑛以被妻子自诉重婚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在服刑期间诉李元娥离婚案

原告:欧阳瑛,男,因犯重婚罪正在服刑。

被告:李元娥,女,因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

法定代理人:许家兰,女,系李元娥之母。

原告欧阳瑛与被告李元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阳瑛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阳瑛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英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阳瑛与王英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一山冲里喂养鸡、鸭、鱼等,并搭了个工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元娥对欧阳瑛进行过规劝,但欧阳瑛置之不理。欧阳瑛与王英的同居,给李元娥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李元娥于2000年元月开始精神失常。同年7月24日,李元娥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李元娥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行为能力。李元娥的胞兄共为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368.50元。2000年8月25日,李元娥以欧阳瑛、王英犯重婚罪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0年12月2日,欧阳瑛、王英因涉嫌重婚,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1年1月14日,该院以重婚罪依法判处欧阳瑛、王英有期徒刑各一年。

判决生效后,欧阳瑛关押在会同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缝三间的木屋1栋,打米机、粉碎机、电机、旧拖拉机、柴油机各1台,母猪1头及部分木料。

2001年8月15日,欧阳瑛以李元娥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儿女。

李元娥的母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欧阳瑛坚持要求离婚,须付给李元娥为治病所花的3368.50元,并支付其今后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归李元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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