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描在《十答朱令律师》一文中的第六部分提出了对“诱供”一词的质疑: “6、首先这不是在法庭上,其次即便是在法庭裤缓上,您也应该是原告的律师,而不可能成为“诱供”的对象(除非您成为被告)。诱供是指对“被告”诱供吧?除非我理解错了。” 那么蠢纯数我也以一个公民的身份,以自带首己仅有的法学常识来说一说对“诱供”的理解。 “诱”作为诱惑、诱使这个意义上的理解大家应该都没有异议,关键在于“供”指的到底是什么? 通俗的理解“诱供”中的“供”指的应该是“口供”、“供述”,但是对于“口供”、“供述”的含义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有的人认为“口供”、“供述”就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还有人认为“口供”、“供述”并非刑事被告人的专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诉案件原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也是“口供”、“供述”。立法技术和法制意识较高的港、澳、台地区、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采取大“口供”或者大“供述”的概念,即上述第二种观点。 从刑法证据学上的分类上来看,“口供”、“供述”相当于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包括刑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既然刑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都属于“口供”、“供述”,那么“诱供”的主体就非常广泛,“诱供”对象也就不仅仅是“被告人”。 P.S.顺便纠正一下, “被告”是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提法,刑事诉讼中称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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