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二讲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应松年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意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孝如没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 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般称为部门巧纳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橡卜政法的范围。� 二 下面根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分别介绍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关于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组织、编制的法律。按照宪法,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自己不能给自己授予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权限。这部分内容在行政组织法中以性质、地位、职权、职能等形式表现出来。� 权力的载体是行政组织。行政组织法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相互关系;行政机关的层次与幅度、编制与职数、活动方式;行政机关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都由行政组织法加以规范,以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和编制必须法定化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已经有两部重要的行政组织法,即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的地方政府部分。这两部法律对规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组织,起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职权不清、相互交叉冲突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些部门甚至行使了一些自己不能或不该行使的权力;政府职能转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编制不断扩充、膨胀的问题始终难以解决,等等。说明已有的行政组织法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以至不得不多次求助于发动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来解决。此次机构改革以后,成果是否能巩固并继续得到发展,是公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办法是党的十五大指出的方向,即把机构的组织、职能、编制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了的。首先是要完善已有的行政组织法,其中国务院组织法需要修改和充实,尤其是组织、编制部分;地方政府组织法线条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考虑仿照建国初期的办法,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以及派出机关等各级组织法。目前在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是各部门的组织简则。50年代中期曾制定过十几个部、委、局的组织简则,此后即付阙如。80年代后用三定方案代替组织法,作为过渡,也是一种办法,但不能代替组织简则,要通过制定各部门组织简则的办法来解决职权交叉冲突和机构设置的随意性等问题。� 根据我国在编制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单独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主要规范两项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人员的总定员。以改革后的编制为基础,每年由总理向全国人大报告总编制数后由全国人大决定发布,原则是总数逐年减少或持平,不能增加,由全国人大控制总数。至于行政机关内部,由行政机关自行调节,可以全国定总数,也可分中央与地方,或地方再分省定数,但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与此同时,属于国立的事业单位,也同样要控制总数。事业单位仍然会有发展,但所需编制要在总定员中调节,在若干年内不能增编。否则,只控制公务员总数就会失去意义。� 二是对编制的管理,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在内部调整人数时,关于编制的提出、审查、论证 [本文来自: 法易网 www.148365.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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