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袭帆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海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轿如人于海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的赔偿医疗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案件结果:一、被告人于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于海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五分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拍竖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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