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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公证

2023-02-27 05:46:36 编辑:join 浏览量:558

财产公证

财产公证,是为了避免财产混同、财产不明晰等因素起纷争,而提请公证机关对财产权属进行公证的行为。财产公证,往往发生在夫妻结婚之前,也即婚前财产公证。偶尔也发生在夫妻结婚以后,也即婚后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指的是未婚男女在结婚登记之前,先达成协议,对各自财产进行有效划分并办理公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公证处可根据双方意愿代拟);有关财产证明;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婚内财产公证,是夫妻结婚以后,对个人财产权属、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或者部分共同共有及部分个人所有等的公证。

婚后一方出轨,为了安慰另一方起草了财产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属另一方的约定,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答案是肯定的。该种规定,属于婚内财产约定。如果该约定经过了公证,那么双方的意思表示也将会得到充分的见证,这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将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

那么,前述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呢?该种规定,属于婚内财产约定,只要不侵犯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也即出轨一方应遵守《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反悔。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约定即使经过了公证,也不能当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如果不知情的人与登记的物主发生了交易,婚内财产约定取得财产的一方不得用公证书作为抗辩,并认为物主无权处分。换言之,善意第三人依然可以取得物权。

曾远香与刘益彬系系夫妻。因曾远香与案外人傅剑波借款纠纷,傅剑波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傅剑波主张曾远香偿还借款610000元,支付违约金12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1、曾远香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傅剑波630000元;

2、傅剑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曾远香付清上述款项后次日返还深房地字第**房产证原件给曾远香,并协助曾远香办理2012抵字第1201号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3月31日刘益彬向傅剑波账户转账630000元。

2014年4月18日,曾远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刘益彬一人名下,产权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权利人变更系协议变更。2014年5月23日,曾远香与刘益彬就夫妻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并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约定涉案房产为刘益彬个人所有,登记在刘益彬名下的粤B×××**轿车为刘益彬个人出资归其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为各自所有。

2015年4月9日,曾远香与刘益彬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属刘益彬为其个人财产,离婚后由刘益彬所有,粤B×××**轿车汽车归刘益彬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为各自所有,子女各抚养一个,无需支付抚养费等事项。

2015年4月13日,曾远香与刘益彬复婚,同日,双方在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李继忠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对各自的财产作了约定与《夫妻财产协议书》及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致。

2015年7月28日,曾远香与刘益彬再次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财产分割与《夫妻财产协议书》及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致。

2015年7月30日,温俊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曾远香、刘益彬,生效判决判令:

1、曾远香向温俊平偿还借款本金811750元;

2、曾远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给温俊平。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曾远香未履行付款义务,温俊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查明曾远香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5日向温俊平出具《借条》。(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认定2014年8月1日曾远香向温俊平出具的67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到款项为623750元。根据温俊平提交的《杭州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民生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显示温俊平向曾远香支付该62375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6日,随后的最近的一笔支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也即曾远香与刘益彬在作婚内财产公证时,曾远香向温俊平借款金额为623750元。

标签:公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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